民间借贷纠纷案——自然人之间高利贷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6)粤0902民初894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审结日期: 2026年
【案件焦点】
- 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是否受法律保护及如何计算。
-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林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 被告张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其保证方式的认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出借人): 周某(自然人)
被告(借款人): 林某(自然人)
被告(担保人): 茂名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服务公司”)
被告(担保人): 张某(自然人)
【诉讼请求摘要】
原告周某诉求:
- 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95.65元;
- 判令被告林某支付违约金916.31元(以本金78,495.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9日起按合同签订时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并计至还清之日);
- 判令被告林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
- 判令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3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周某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2%,并约定了每日按借款本金一定比例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林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周某依约转账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某陆续还款共计30,400元,后未再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法律关系定性: 法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款收据》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
二、利息、违约金标准的认定与计算: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年利率14.4%)及每日按借款本金一定比例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两者总计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2.4%)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将案涉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标准统一调减为按年利率12.4%计算。
三、还款抵扣顺序与剩余本金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需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法院据此对被告林某已偿还的30,400元进行核算,先抵扣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再抵扣本金。经核算,确认被告林某截至2025年10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为78,397.2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四、担保责任认定:
- 关于某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林某代表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因此,认定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关于张某的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张某在对债务人林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律师费认定: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承担所有费用,但未明确列举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摘要】
-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397.24元;
-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违约金(以78,397.24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2.4% 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 被告茂名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 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负担5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92元。
法律实务要点提示
- 利率保护上限是红线: 民间借贷中,无论以利息、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名义主张,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债权人在设定利率时,应严格遵守此规定,避免“高利”无法受偿。
- 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至关重要: 当债务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双方无特别约定,还款将依法优先抵充实现债权费用和利息,剩余部分才抵充本金。这会直接影响剩余本金的计算,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应清晰掌握。
-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只要履行了《公司法》要求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即该唯一股东以股东身份作出决议),该担保行为即有效。这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路径。
- 保证方式需明确约定: 根据《民法典》,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将推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若债权人希望获得更强的担保效力,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